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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
发布时间:2013-12-31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应当遵循统筹共济、依托基层、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中筹集。其中,由单位职工个人账户资金筹集的门诊统筹资金从个人账户资金中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划拨。个人账户划拨门诊统筹基金后,参保人员每月个人账户划拨比例调整如下:
(一)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划入;
(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8%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退休金的6%划入。本人退休金低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
第五条 门诊统筹基金纳入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使用。
第六条 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门诊规定病种和门诊手术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普通门诊是指门诊规定病种和门诊手术病种以外的门(急)诊就诊(不含体检)。门诊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并设定最高支付限额。
(一)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45%;在统筹地区外,异地安置人员在安置地所选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30%。
(二)最高支付限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按季度设定最高支付限额,每季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0元。限额不滚存、不累计。
第八条 门诊规定病种包括病种Ⅰ类和病种Ⅱ类。门诊规定病种纳入门诊统筹后,待遇标准、定点管理等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门诊手术病种包括浅表肿物切除术、乳腺肿物切除术、翼状胬肉切除术(单眼)、睑内翻矫正术(单眼)、外耳道良性肿物切除术、诊断性刮宫术、宫颈息肉切除术、包皮环切术。
第十条 门诊手术病种费用支付实行双定额管理。参保人员在门诊手术定点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手术病种治疗时,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相应定额标准与门诊手术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门诊手术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内包含实施门诊手术所必需的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病理费、留察费、处置费、换药拆线费、药品费用等与手术治疗相关的费用。门诊手术病种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个人支付标准及适用范围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同时在门诊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门诊手术病种治疗的,按定额标准高的门诊手术病种结算。
因患者自身原因中断门诊手术病种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据实结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就诊仅能按普通门诊、门诊规定病种或门诊手术病种待遇中的一种标准结算当次门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门诊统筹待遇,按结算年度内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中。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二)使用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应当由个人按比例先行负担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在患病住院期间(含家庭病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补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员未在规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为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辖区内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手术定点医疗机构为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具备门诊手术条件的医疗机构。门诊统筹定点单位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诊时,应根据所患疾病类别在相应定点单位中任选一所就诊。异地安置人员应在安置地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服务项目结算医疗费用。其中,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下同)或现金等方式支付,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具体采取按月结算、半年平衡、年终决算的复合结算方式。
(一)按月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符合规定的服务项目,向其拨付医疗费用。
(二)半年平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中对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上半年预算总额使用情况进行平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半年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用总额高于半年预算总额的(即1/2年预算总额),按半年预算总额拨付医疗费用;低于半年预算总额的,按上半年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用总额结算,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半年使用。
(三)年终决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终根据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预算总额使用情况进行综合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年与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用总额高于预算总额的,除按预算总额结算外,超过预算总额10%以内的部分,门诊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补偿;低于预算总额的,按全年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用总额结算,结余部分不结转下一年度。
(四)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首次预算总额可根据近3年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情况、结算人次、医师数量和所属级别等确定(详见附件2)。新增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预算总额参照同类医疗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门诊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双定额标准和预算总额等,可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以及门诊统筹运行状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安置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和门诊手术病种医疗费用,应于次年第一季度持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志、门诊手术记录(加盖门诊部诊断专用印章)、费用收据、明细及处方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中,参保人员在安置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手术病种医疗费用中扣除个人支付标准后部分,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审核结算,但最高不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时,应在定点单位就诊后遵医嘱购药,违反规定的,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单位应保留参保人员购药处方以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第二十二条 定点单位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认真校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病历,做好门诊就诊登记管理,保证参保人员的数据上传及时、准确、规范。对于数据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二十三条 定点单位应当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不得将参保人员一次就诊分解为多次,不得以总额预算指标不足等理由推诿患者。门诊手术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参保人员个人支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门诊统筹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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